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鐘松
邱福良
黃氏清惠(HOANG THI THANH HUE)
陳明智
阮氏華(NGUYEN THI HO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56號、102 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
第1020135945號及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7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二、四(含異議決定一、二、三)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張鐘松民國101年10月22日、原告邱福良民國101年6月15日、原告陳明智民國99年11月18日之申請文件證明事件,均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國籍之原告張鐘松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與越南國籍女 子即陳氏蓓渥(TRAN THI BE UT;其因起訴不合法,另以 裁定駁回之)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渠等於101 年10月22 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該辦事處以原告 張鐘松與陳氏蓓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101 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0100062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不予受理該申請;原告張鐘松於101 年12月5 日提出
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 月10日胡志字第10 20000066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一)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 定。原告張鐘松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5 月3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56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國籍之原告邱福良於99年11月17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原 告黃氏清惠(HOANG THI THANH HUE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嗣原告邱福良委由原告黃氏清惠於101 年6 月15日持 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其所檢具交往經過書、切結書 、雙方護照影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依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2月5 日 越南字第101000764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其 申請,原告邱福良不服,提起異議,經該代表處102 年1 月14日越南字第1020000131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二)維 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另原告黃氏清惠於101 年6 月15日 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亦經駐 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290 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邱福良、黃氏清惠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 45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國籍之原告陳明智於99年11月15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原 告阮氏華(NGUYEN THI HOA)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先 後於同年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 明。經該代表處以原告陳明智與原告阮氏華經面談結果,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9 月10日 越南字第10100063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四)不予受理文 件證明申請。原告陳明智於101 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經 該代表處以102 年1 月2 日越南字第10200000030 號函( 下稱異議決定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另原告阮氏華 於101 年8 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 居留簽證,亦經該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五)駁回其簽證申請。
原告陳明智、阮氏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三)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案原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 或法律上利益,有同一之結婚文書驗證准駁及依親居留簽證 許可准駁之原因,並已踐行訴願程序而遭駁回,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共同行政訴訟。(二)被告 僅在越籍原告申請居留簽證時,有權對之進行面談,被告依 無法律授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所為 之面談程序及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自屬違法,已侵害原告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三)縱 被告有權為結婚面談之行政行為,惟被告作成處分前,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 亦有違;被告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申請,核有適用法條錯誤、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 濫用、裁量怠惰之情事;被告過分著重於原告間陳述不一致 之不利之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及平等原則。(四)文書驗證係在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 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 明之列,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其 外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顯 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必須有「明顯」 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不符。且原處分對於如何構成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五)關於原告間面談記錄與實 際狀況不符,或為誤會而非雙方陳述不一,或為面談官曲解 當事人原意,或為時間久遠雙方記憶有誤所致,但與婚姻真 實性無涉。且勘驗原告邱福良及原告黃氏清惠之面談錄影光 碟,僅第三次面談原告黃氏清惠部份有錄影光碟紀錄,其餘 面談過程被告均未錄音或錄影,故其面談紀錄真實性難以擔 保,自不得作為不利該等原告之處分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張鐘松部分:⑴訴願決定一、異議決定一及原 處分一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張鐘松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2.原告邱福良部分:⑴訴願決定二 、異議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邱福良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3.原告黃氏清惠 部分:⑴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三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黃 氏清惠居留簽證之申請,作成准予居留之處分。4.原告陳明 智部分:⑴訴願決定三、異議決定三及原處分四均撤銷。⑵ 被告應就原告陳明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 處分。5.原告阮氏華部分:⑴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五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阮氏華居留簽證之申請,作成准予居留之
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間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 法律上利益僅屬同類型,並非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或同 種類之原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共同 訴訟之要件不符。(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涉 及國家主權行使問題,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事項原告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行政權之核心領域 ,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 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 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原告就此提起行政 訴訟,仍有未合。(三)參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 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等 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申請時,依法 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 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是以,被告依據面 談結果,審核原告間婚姻難認屬實,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 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 理渠等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尚無不合。(四)被 告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間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過程及結 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 顯有疑慮,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不無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基於維 護國家利益考量,不予受理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 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 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渠等起訴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具有結婚文書驗證准駁及居留簽證許可准駁之同種 類原因,並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故依上述規定,共同對 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原告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下稱原告張鐘松等3 人)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
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 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 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 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文 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指明:「……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 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 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 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 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 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 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 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 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 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 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 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 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另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 ,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 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 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 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準此而論,原告張 鐘松等3 人既係申請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 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 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 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 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2.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 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 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 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 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 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 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 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 、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 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 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為 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 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 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 ,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亦 即,該項條文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 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 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 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 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 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 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 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 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 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 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3.經查,原告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分別以渠等與越南籍 女子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為 由,持結婚證書分別向駐胡志明市代表處、駐越南代表處 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上開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理 原告張鐘松等3 人之文件證明申請,並駁回渠等之聲明異 議等情,有張鐘松等3 人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證 明書及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異議決定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一第135 、152 頁、原處分卷二第28、 30、31頁、原處分卷三第1 頁、張鐘松訴願卷第26頁、阮 氏華等訴願卷第20、39頁)。而觀諸駐胡志明市代表處、 駐越南代表處於上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上開代表處無非 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 陳述」及依「檢具交往經過書、切結書、男女雙方護照影 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等情,為其作成不 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此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 對於原告張鐘松等3 人與渠等越南籍配偶就結婚重要事實 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 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 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張鐘松等3 人申請文件證 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 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4.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 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 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 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暨外交部訂 定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 實陳述。」等規定可知,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 時,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 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 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 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 虛偽不實陳述),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經核文件證 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 受理申請之事由。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 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 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 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 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 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 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
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與外國 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 、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 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張鐘松等3 人係為使越南籍配偶能申 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文件證明申請,然渠等於面談時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核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故依文件證明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 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 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 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張鐘 松等3人 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 認渠等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 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再者,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 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 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 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 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被告未提出其他 可資採信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遽稱原告張鐘松等3 人係 為使渠等之越南籍配偶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 文件證明,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 可採。
(三)關於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申請居留簽證部分: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 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 、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 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 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另面談 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 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雙 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
上開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 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 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 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又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行政規則,並非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指 摘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被告依該要點實 施面談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即無可採。 另外交部依上述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對於申 請簽證者實施面談,與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授 權內政部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辦面辦法規定, 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實施面談, 二者之申請內容及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法僅居 留證核發機關移民署有權要求原告夫婦參加面談,被告逾 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實施面談,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故其面談程序違法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 採。
2.次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 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 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 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 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 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 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 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 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 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 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 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 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被告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 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 法云云,難認可採。
3.復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 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國 家與我國關係。被告指其於簽證申請之審查,除涉及國民
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 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 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是針對國民外籍配偶 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 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 因素等情,核與上開法律意旨尚無違背。
4.原告黃氏清惠部分:
⑴查原告黃氏清惠為越南籍,以其與原告邱福良於99年11 月17日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 越南代表處於99年10月6 日、99年12月6 日及100 年3 月22日對渠等進行面談結果,原告邱福良陳稱兩人於99 年5 月28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原告黃氏清惠有無小 孩不確定,雙方無法溝通,未正式交往,一個多月通一 次電話,因其於99年4 月26日離婚,想找個伴,花30幾 萬元結婚,原告黃氏清惠目的想來臺工作,不記得請客 時間,結婚後兩人未住在一起,赴越時與原告黃氏清惠 住一起等語;而原告黃氏清惠則稱本欲申請來臺工作, 因臺灣凍結越南籍勞工,故無法赴臺,99年5 月原告邱 福良來越南,原告邱福良去過原告黃氏清惠家裡,尚未 辦婚宴,等面談過後才辦,原告邱福良做建築,不清楚 從事何種工作,原告邱福良每週打電話一至二次,僅會 一點中文,無法與原告邱福良以中文溝通,原告邱福良 赴越時與原告黃氏清惠胞弟同宿等語,有經原告邱福良 、黃氏清惠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附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 二第5-7 、14、15頁),經核雙方所述交往情節互有出 入,且原告黃氏清惠與邱福良接受面談時,已在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雙方卻仍無法以言語溝通,顯違乎常情; 再參以原告邱福良自陳雙方無真正感情,原告黃氏清惠 目的為來臺工作;原告黃氏清惠亦坦承想赴臺工作,因 出口勞工市場凍結,故改辦結婚赴臺等語,實難認雙方 具有結婚之真意。至原告黃氏清惠復於101 年6 月15日 提出本件申請居留簽證,雖另檢附其與原告邱福良自書 之交往經過書及訴外人邱全利、李政男出具之切結書為 憑(見邱福良訴願卷第18、19頁),惟經核交往經過書 記載雙方自98年2 月交往至今,顯與前述面談所陳99年 5 月首次見面不符;而締結婚約雙方是否結婚之真意, 尚無法憑婚姻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具文書證明,均不 足以作為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之具體事證。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駐越南代表處依原告黃氏清惠及邱福良接受面 談結果,認渠等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黃氏清惠
不無藉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 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 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三駁回原告黃氏清惠之居 留簽證申請,尚無不合。
⑵原告黃氏清惠雖主張面談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係因被 告駐越南代表處刁難及曲解所致云云。惟按,面談作業 要點第5 點規定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並得錄影,旨在 擔保面談紀錄之公信力及其過程之程序合法正當,倘當 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無不正方式完成面談,縱令 未全程錄音錄影,其面談紀錄仍得作為審核面談是否通 過之依據。又駐外館處審核面談是否通過,係綜整面談 陳述內容一致性及現場各項反應所得心證而為判斷,縱 無完整影音資料,亦無影響駐外館處審核結果。本案99 年10月6 日及12月6 日之面談,係因錄影系統故障致無 影音紀錄,惟面談人員歷次面談所作書面紀錄,均經原 告黃氏清惠與邱福良閱覽確認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而在 緊接面談紀錄下端處簽名(見原處分卷二第6-12頁), 核非預先要求簽名而補作紀錄內容,且若被告駐越南代 表處有事先要求於不明文件空白處簽名之違反常理情事 ,原告黃氏清惠與邱福良自應當場拒絕配合辦理,而非 兩年後始予爭執。至原告黃氏清惠99年12月6 日面談紀 錄中譯本記載模擬電話聯絡一節(見原處分卷二第11頁 ),係記載面談進行實況,非受面談人回答內容,自毋 庸記載於越文面談紀錄(見同卷第10頁)。另原告黃氏 清惠100 年3 月22日面談紀錄,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重 新檢視該次面談影音檔,面談人員係花費許多時間重述 問題使原告黃氏清惠瞭解以便回答,過程中僅因書寫記 錄有15秒之停頓,並無原告黃氏清惠所稱數分鐘僅問一 個問題或消音情形,原告黃氏清惠援引上情指摘面談紀 錄所載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云云,核無憑採。 5.原告阮氏華部分:
⑴經查,原告阮氏華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95年間自工作 場所逃逸,遭查獲遣返越南並予管制入國至104 年7 月 9 日止(見原告阮氏華訴願卷第72-1頁)。原告阮氏華 以其與陳明智結婚,欲來臺依親申請居留簽證,並主張 渠等係在臺認識並同居,惟渠等於98年12月3 日、99年 5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及同年11月22日接受面談結果 ,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①原告 阮氏華自首情形:原告陳明智98年12月3 日稱原告阮氏
華因他人報警而被警察帶走,99年5 月10日改稱係原告 阮氏華自首;原告阮氏華98年12月3 日稱其因自首被警 察帶走,99年5 月10日改稱被逮捕,並非自首。②給予 原告阮氏華金錢情形:原告陳明智98年12月3 日稱每月 給原告阮氏華2 萬元薪水,99年5 月10日稱其於原告阮 氏華被逮捕時給付5,000 元,99年9 月10日改稱於原告 阮氏華被逮捕時給付5 萬元;原告阮氏華98年12月3 日 稱原告陳明智未給付薪水,99年5 月10日稱原告陳明智 於其被逮捕時給付2 萬元,99年9 月10日改稱其被關一 個月,原告陳明智給付1 萬元罰金及機票款。③同居情 形:原告陳明智98年12月3 日稱偶爾同居,99年5 月10 日稱97年後同居,99年9 月10日改稱96年原告阮氏華期 滿未返越,和原告陳明智同住;原告阮氏華稱95年後同 居,一直住在一起。④原告阮氏華拘禁後之探視情形: 原告陳明智稱共探視三次,均於星期三上午;原告阮氏 華稱原告陳明智探視四次,均於星期一上午。⑤金錢處 理情形:原告陳明智稱所賺錢財均交給原告阮氏華處理 約1 、20萬元,分給船員後可賺10萬元左右;原告阮氏 華稱原告陳明智偶爾給付幾千元。⑥雙方認識經過:原 告陳明智稱原告阮氏華照顧老人,其漁船早上進港時初 識原告阮氏華;原告阮氏華稱原告陳明智在海口港工作 ,推其母至港口散步,主動問原告阮氏華電話,此有經 原告阮氏華、陳明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三第9-14頁) ,衡諸常情,前開面談所詢問題 ,均屬原告阮氏華與陳明智共同經歷之重要交往事實, 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出入,應不致有多處迥 異之回答,原告阮氏華與陳明智就前開事實之回答內容 ,差異甚大,顯違乎常情,原告阮氏華主張因面談人員 刁難及曲解,造成面談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尚無 憑採。
⑵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認原告阮氏華與 陳明智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華不無藉與國 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 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五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6.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揆其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3條 及第68條第1 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 ,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 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 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 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 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 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本件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係申請居留簽證,被告以原 處分三、五分別駁回渠等之請求,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 限制或剝奪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 定之適用。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主張被告於作成處分前 ,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理原告張鐘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