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雄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育成
曾柏峰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吳寶雅
簡桂枝
徐慶銘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余佳樺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 祝,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據其等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經授水 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以下簡稱99年12月9 日公告)桃 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 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 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有關資料經濟部已另行發交桃園縣政府並轉交有 關鄉、鎮公所陳列,利害關係人得逕行前往閱覽。同日以經 授水字第09920214682 號函送公告文影本、老街溪水道治理 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
修正)及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正)等相關書圖, 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之揭示,並轉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 列圖籍公開閱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9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2、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 04號函,對第三人陳攸萍等人「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暨其雜項工作物( 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乙案,惠請配合於101 年 2 月15日前拆遷完畢,請查照。」之通知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142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原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 、82-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2-83 、82-84 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內之河川區,桃園縣政府為辦 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 ,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經內政部於100 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 次會議審議通過,桃 園縣政府遂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通 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儘速 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 壢登字第5406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 。原告不服中壢地政事務所前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及該所101 年1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提 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 08號訴願決定書,就中壢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通知書所為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餘部分則 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所有82-83 、82-84 地號內部分土地(逕為分割後為82 -102、82-103地號)位於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 920214681 號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 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 用地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界址及土地權屬,乃以 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 關辦理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俾利後續依程序辦 理用地取得事宜。嗣桃園縣政府辦理上開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徵收案,經內政部100 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第272 次會議決議通過,桃園縣政府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 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上 開徵收案並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 號函核准徵收。嗣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 1000535837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 101 年1 月21日止),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 3 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桃園縣 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以101 年3 月26日府地 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通知原告等各所有權人,完成徵收法 定程序。原告對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 167888號函、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及 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3600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理 工程,需用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內等28 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 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 於100 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其中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號內土地分割增加1 筆,公告筆數29筆),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6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6、緣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 支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 事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且河岸土地易遭沖刷 流失。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解決老 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 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 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案」(以 下簡稱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案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通過,內政部以100 年3 月24日台內 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核定,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自
100 年3 月30日生效。原告不服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台內 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3 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2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房屋在69年完工,領有建照,土地為建地,並未位於河 川區。被告桃園縣政府假借水患治理,指稱老街溪易淹水, 以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為依據,指原告土地經核准 劃入河川區域。以興辦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辦理 協議價購,再以未達成協議,向內政部報請徵收,經內政部 100 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1 日府地權字第1000 5358373號作成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改良 物處分,並以100 年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547404 號要 原告拆遷。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 月 5 日府地權字第10 10004323 號、101 年1 月12日府地權字 第1010013113號兩新處分變更徵收價格,以101 年3 月26日 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 號提存徵收價款。2、本件實際上建自行車道,與防洪無關,被告桃園縣政府將原 告之建地強指為河川地,被告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提不出土 地清冊證實該地號位於河川區,足見原告土地不在河川區。 而系爭河圖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公告。都更公告不是系 爭河圖公告,都更無出海口至斷面56之河圖,既無劃入河川 區域土地之地號,亦無土地清冊,既未公告,依法不生效力 ,任何依該河圖之處分,依法無效。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未 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徵收不合法,徵地建自行車道及綠地, 無助防洪,亦無必要,既不得以防洪為由徵收,強徵建地, 於法不合。
3、被告桃園縣政府以都市擴大將原告建地變更為河川地,於法 不合。原告的建地屬舊都市計畫區,僅能更新,更新需實施 區段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指徵收依水利法,實際公告卻是 都市擴大計畫,徵收即不合法。縱原計畫為都市變更,但其 中原舊都市計畫部分,仍應依都市更新辦理,不得依非都市 區之都市擴大辦理。在合法徵收條件下,應以公有地交換並 重建房屋,若非法,則原告就共有所有人土地,以被告桃園 縣政府之出價,有優先承購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 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既為重建,請被告依法實 際重建。在徵收合法必要下,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應以環北橋 南側建地與原告交換,不足部分應加成補償,或准原告依徵 收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元價購。防洪可加高堤防或挖深河道 ,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此防洪手段,執意徵收土地,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4、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 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 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被告提 不出河川測量數據,未測定即報請核定,隨意劃定河川區, 核定亦屬不法。又所謂河川治理計畫線即堤防預定線,此河 段堤防已經存在,只有堤防線,無預定線,原告土地及房屋 已確定不在河川區。被告桃園縣政府不是在現有護岸內或外 建自行車道,而是拆毀現有堤防,再興建低於原堤岸高度, 與旁邊巷道不相通之自行車道。
5、非法徵收依法自始不成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桃園縣 政府自101年7月13日起強行奪取原告土地使用權,應自該日 起按月支付使用費4萬元,並加計延遲利息。另原堤防經被 告桃園縣政府拆毀,應在歸還之原告土地外側重建。原告土 地早建有堤防,河寬約50公尺,超越防洪所需之20公尺,且 地勢高於河床,既已築堤防且河寬超越防洪所需,被告無理 變更並徵收。被告假藉名目拆毀堤岸,改建為自行車道,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 處分而違法。老街溪本河段未變更,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非水 利主管機關,無權認定原告建地為河川區,內政部非水利主 管機關無權核准。被告桃園縣政府將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 就是變更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第 9條規定變更水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本河段堤防線 自76年起未變更,但99年時河川圖籍已經變造,被告經濟部 以合法掩飾非法,變更未變更部分並予公告,自當撤銷。6、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請「撤銷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 18 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無日期依收件100年壢登 字第540650號分割處分,及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0日府法訴 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外(見原告103 年5 月14日準 備書狀第8 頁之記載),另如附表之聲明所示。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經濟部方面:
⑴、系爭河段治理基本計畫原第一次公告,早於76年4月18日由 臺灣省政府以76府建水字第147888號公告(以下簡稱臺灣省 76年公告)在案。被告99年12月9 日第一次修正公告時,即 考量兩岸居民權益,未拓寬系爭河段河寬,仍維持76年公告 之堤防預定線範圍,原告所有82-83 地號土地所在河段之堤 防預定線並未修正,被告99年12月9 日公告並無不當。至原 告所有69年建築完成領有建照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臺灣省政 府於76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即將其部分土地劃入堤防預定
線內,桃園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不影響原告權益。⑵、被告99年12月9日公告之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 線河川圖籍,由桃園縣政府以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 432680號函報請被告經濟部辦理後續核定及公告,被告以99 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核定,及以同日經 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同時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 682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之揭示 ,桃園縣政府確已依序函送圖籍至公所供閱覽。另被告已於 95年6 月16日經授水(專)字第09520206060 號將「易淹水 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函報立法院備查,並將計畫書重要內容 及相關資訊公告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專屬網站。原告 82-83 地號部分土地,自臺灣省政府76年公告後即位於堤防 預定線範圍內,並早於67年即公告為河川區域,雖依92年修 正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由相關都市計畫單位將該等土地 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縱未變更為河川區,不影響其為 河川區域及已依法辦理徵收之事實。
⑶、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於87年6月25日八七北水工字第133122 號函辦理老街溪改列桃園縣管河川相關工作移交桃園縣政府 接管計畫,其中老街溪治理計畫報告及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圖籍依上開計畫移交原則辦理並移交桃園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並於87年6月26日八七府水政字第156108號公告 老街溪為桃園縣縣管河川,其治理及管理權責均屬該府,其 水道治理計畫線之公告係依該府陳報逕依程序審查核准後為 之,並於公告時將相關資料彙還該府,原告如需相關資料應 逕洽桃園縣政府申請索取。據悉桃園縣政府已於101年8月20 日府水河字第1010198319號函提供99年12月9日公告之老街 溪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第34號及該府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 第09802221292號公告之老街溪河川區域線河川圖籍第34號 供原告參考。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⑴、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原告所有82-83、82-84地號土地,部分 坐落經濟部99年12月9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8 2 條規定,依法辦理徵收,以取得公告範圍內土地,辦理河 川治理工程。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准予徵收後,被告於10 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徵收,並以10 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請配合於101 年2 月15日前自行拆遷,係按桃園縣興辦公共工程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19條規定,且原告非屬被告 100 年12月28日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之範疇。⑵、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被告於奉准徵收後, 按法定程序依法辦理逕為分割、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及發放 徵收補償。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存入專戶保管,並無 違誤。
⑶、被告100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係為樁位點 交作業,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要求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先完成 重建計畫,依眷村改建方式聘請建築師重新設計,作成原地 重建或附近另行購地重建或提供其他原告可接受之公有地重 建,並負擔重建期間安置;作成以環北橋南側公有建地與原 告交換;作成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時,原告20萬年內依 徵收價收回;就原告交換後土地建屋不足部分,准原告以被 告徵收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優先購買,均於法無據,亦無從 作成行政處分。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係明 定由各級政府向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 受益費,非支付原告受益費,且本案無徵收工程受益費計畫 ,被告無從作成前述行政處分;另土地徵收之性質與土地買 賣有別,無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本件已按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徵收程序,並依計畫期限內施工完畢,土 地所有權為桃園縣公有土地,被告無須支付被告使用費。至 攔河堰係為引取老街溪水源,供農田灌溉使用,該設施之廢 存,應由權管單位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評估。又原告所 有82-83 、82-84 地號等2 筆土地自86年逕為分割完成後, 已變更為河川區,被告100 年3 月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 訂主要計畫未將原告所有建地變更為河川區。而興建之堤防 高於路面係為符合計畫堤頂高,以達防洪目的,無法同意拆 除。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內政部方面:
⑴、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要,依規定申請徵收 93-1地號內等2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面積 0.390626公頃,擬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內政部10 0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且經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公告 ,並以100年12月21日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 桃園縣政府業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徵收 法定程序。
⑵、本案系爭土地已按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在
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報請徵收前得免再舉行公聽會,且 確於申請徵收前,依規定踐行協議取得程序,惟因協議不成 ,始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河川區非公共設施用 地,按經濟部及內政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1 月13日經水字第09302600470號及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 09951177990號函釋,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認定為「 河川區」,現有河道斷面係依保護標準規劃後認通洪能力不 足,須以拓寬方式治理,該拓寬部分雖採人工方式開鑿,其 所需用地仍應屬上述地理形勢自然形成河流之一部分,其都 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仍應認定為河川區;至於原河道無法採 拓寬方式治理而須新闢水道治理者,方可依該會銜函認定為 「河道用地」。系爭土地依前述仍應認定為「河川區」,非 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2條規定。⑷、老街溪主流計畫洪水量採用5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計算, 其計畫河寬因考慮各地地形、河性、防洪設施及彎道等因素 而不同,從35公尺至100公尺不等。原告2筆土地旁之現況為 天然河道,河寬僅約37~40公尺不等,與上游老街溪加蓋段 之計畫河寬35公尺之河道型態不同,故考慮地形、河性(流 速、水文)、防洪設施及彎道等因素,經水理計算後,該區 計畫河寬為50公尺。本案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 限內使用,無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問題, 至桃園縣有土地處分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為縣 (市)自治事項。
⑸、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支 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事 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為求老街溪治理工程順 利進行,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地區 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解決 老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 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 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經該 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99年7月15日公告公開展覽30 天,並於99年8月4日、5日分別於該縣平鎮市公所及中壢市 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桃園縣政府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該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3日第16屆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 於99年12月16日府城規字第0990486506號函送計畫書、圖報
請本部核定,案經提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2月15日第749次 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營字 第1000054326號核定,及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9日府城都字 第1000113351號公告發布實施有案。⑹、關於原告提出優先購買公有建地部分,實務辦理私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非被告內政部。此外,系爭土地為河川 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 地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之適用。
⑺、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方面:
⑴、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並依桃 園縣政府100 年5 月3 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派員點交 「本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樁位測量」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 老街溪及社子溪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及桃 園縣政府水務處100 年5 月6 府水河字第10 00173654 號函 檢送100 年5 月5 日「本縣中壢市○街○○○○段面46-1至 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及社子溪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 」點交會議紀錄辦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複丈作業,該成果並 依會議結論提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續辦用地取得程序。該預 為分割結果即為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所需 範圍,計有93-1地號等2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嗣該28筆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於100 年12月14日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桃園縣政府再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 第1000528135號函囑被告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是 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程序,依法並無違誤,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 逕為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程序完備, 並無不法。倘原告認為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或系爭河川治 理工程範圍有疑義,應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提起異議或變更 之申請,方能恢復系爭土地原來之用途。
⑵、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 392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 0214681號公告部分(見附表聲明第1項):⑴、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 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 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 逕為分割登記。」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 設、河川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 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0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 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⑵、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於76年核定公告,迄今逾20餘年,老街 溪水道流域內土地經高度利用且降雨型態劇變,導致低窪地 區、未築禦洪工事河段,每遇豪大雨即淹水成災、河岸土地 易沖刷流失,是於95年間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已於103 年 1 月26日廢止)規定,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 治理規劃檢討。經濟部水利署檢具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 坑坎排水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提報經濟部97年10月24日易淹 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審查工作小組第2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 ,報經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第13次會議 同意備查,經濟部97年12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9340 號 函核定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案 。桃園縣政府依上開核定之規劃報告,據以編訂老街溪治理 基本計畫及老街溪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並 於98年12月28日召開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參酌民眾 意見為必要之說明及修正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 )圖,送經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桃園縣政府依審議意見配合 修正後,以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經經濟 部以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核定桃園縣 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 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以同日經授水字第099202 14681 號公告,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 432680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99年12月9 日經授 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第09920214682 號函、95年6 月 16日經授水專字第09520206060 號函、臺灣省政府67年4 月 18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 號公告、76年4 月18日七六府建 水字第147888號公告等附於被告經濟部原處分卷,及老街溪 計畫水道縱斷面圖、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易淹水地區水患
治理計畫推動小組97年11月5 日第13次會議紀錄、臺灣省水 利局74年7 月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工程布置圖、桃園縣政 府99年9 月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 老街溪河川圖籍、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實施計 畫審查工作小組97年7月10日會前會議紀錄、 審查工作小組 97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7 20209340號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報告核定明細 表、98年12月28日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議紀錄、99年 8 月4 日審議會議紀錄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被告經濟部 99年12月9 日公告,經核自無不合。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 314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 第1000547404號函部分(見附表聲明第3項):⑴、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 自不得以之為爭訟標的。
⑵、觀察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 號函內容,係通知第三人陳攸萍等所有人,請配合拆遷,如 確認拆除完竣即可領取人救濟金及獎勵金的通知,性質上僅 為觀念通知,未對受通知者發生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 ,而原告亦非該函文之受通知者,復未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3、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 10035908號訴願決定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中地 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無日期依收件100 年壢登字第5406 50號分割處分部分(見原告103 年5 月14日準備書第8 頁) :
⑴、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函文,係被告中壢地政 事務所就原告所提訴願書,函請補正並通知原告如對分割成 果有疑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審其內容,並未創設、變更 或消滅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 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⑵、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 0650號申請書辦理之未具日期文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 發(加註)通知書:
①、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3條第1項規
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 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 公告徵收。」
②、再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 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 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 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 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 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另土 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 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需要,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經內政部10 0 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桃園縣政府即 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通知被告中壢 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以利後續辦理發放徵收補 償費等事宜等情,有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年12月20日 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申請書辦理之未具日期文號 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逕為分割結果 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 字第1000528135號函等附於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原處分卷可 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按完成點交作業之 樁位範圍,以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 號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將原82-83 地號變更登記為82-83 地號及83-102地號;原82-84 地號變更為82-84 地號及82-1 03地號後,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之處分,於
法自無違誤。
4、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101 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 36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 第1010074339號函、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 號函、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部分(見 附表聲明第14項、第5 項、第3 項):
⑴、逕為分割後之82-102、82-103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99年12 月9 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被告桃園縣政府為 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 界址及土地權屬,其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 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關辦理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 ,該100 年5 月3 日函,並非對原告或第三人產生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
⑵、嗣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 政部100 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規定,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 005281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