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原北簡字,103年度,1號
TPEV,103,原北簡,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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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偉
訴訟代理人  郭彥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黃智源
被   告  田正吉
       張翊軒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婕綾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羅佩秦為2012年總統選舉之擬參選 人並為原告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法定代理 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4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下稱鼓山分局)告知欲北上參加當日總統府前所舉辦電 影「賽德克.巴萊」之首映會,詎被告鼓山分局通報上級後 ,即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指派被告田正吉於臺北火車站與原告羅佩秦接洽,並要求 原告羅佩秦提供總統擬參選人及原住民身分之證據,惟經被 告田正吉與首映會主辦單位確認原告無法參與首映會後,當 時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張翊軒即強行將原告羅佩秦帶 往懷寧街公園路燈管制處警衛室,將其軟禁,使其與其他民 眾及記載隔開,因被告張翊軒曾說是執行被告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勤務,且現任總統也在首映會現場,而原告羅 佩秦亦曾於出發前兩三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中華民國總統 府(下稱總統府)其會以總統擬參選人身分到場(見高雄地 院102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等共同侵害 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下聲 明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下聲明㈡)、共同公務員



侵害其權利(即下聲明㈢、㈣)、共同侵害其人格權(即下 聲明㈤)、共同侵害其擬參選人之法定職務身分(即下聲明 ㈥、㈦),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 、第195條請求,並聲明(見同上卷第35頁): ㈠被告鼓山分局、中正一分局、田正吉張翊軒、國安局、總 統府應給付原告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新臺幣 (下同)1萬元。
㈡被告鼓山分局、中正一分局、田正吉張翊軒、國安局、總 統府應給付原告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1萬元。 ㈢被告鼓山分局、中正一分局、田正吉張翊軒、國安局、總 統府應給付原告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1萬元。 ㈣被告鼓山分局、中正一分局、田正吉張翊軒、國安局、總 統府應給付原告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1萬元。 ㈤被告張翊軒應給付原告羅佩秦5萬元。
㈥被告張翊軒應給付原告羅佩秦1萬元。
㈦被告張翊軒應給付原告羅佩秦1萬元。
二、被告鼓山分局辯以:未實際參與執行;被告中正一分局辯以 :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被告國安局辯以:所屬並未 參與執行;被告總統府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屬侵害原告 權益。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 務員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對 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 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自 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 賠償法甚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張翊軒提出妨害自由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445 號案件偵結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無



訛。經審該刑事不起訴處分,已明揭被告張翊軒執行勤務並 未違反警察職權行法之相關規定,況原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 其權利之情節,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 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本件逕依民事侵權法則並 表明非依國家賠償法(見高雄地院102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卷 第35頁)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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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