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3年度,2號
TPEV,103,北醫簡,2,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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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穎薰
      張肜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穎薰張肜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張穎薰張肜麒李詩韻李佳芸一同向被告 林穎新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張穎薰張肜麒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出生日期分別為民國85年8月19日、87年3月16日)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原告 張穎薰張肜麒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堪認未由真正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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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