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303號
TPEV,103,北補,30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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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陳思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仰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金錢新臺 幣(下同)209,000 元及機車行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224,000 元(計算式:209,000 +15,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固主張被告應返還209,000 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女兒 ,然僅以「李郁淇」為原告,是其究係以「李郁淇」一人,抑 或併以其女兒為原告,尚非無疑;又原告未表明所請求返還之 機車行照之車牌號碼,該部分聲明無法特定,是原告之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明本件原告究為何人(如以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告,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另應特定請求返還之機車行車執照號碼為何,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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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