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121號
TPEV,103,北簡聲,12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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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相 對 人 胡理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和解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第3 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前 預納之裁判費(含提解費)即應自行負擔,無由再向相對人 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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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