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
原 告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翰
被 告 李傑齡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黃王玉環與 包含原告4人在內共28人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買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本件被告無涉。又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在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