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799號
TPEV,103,北簡,679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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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
原   告 洪信國
      程隨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分別於 103 年3 月27日寄存於原告洪信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4月6日發生效力,及於103年4月8 日送達原告程隨,經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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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