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
原 告 蔡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秋政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以「張 秋政」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 從確定「張秋政」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