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泊淯、王鈺蔚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 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 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 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3日所為贈與之無償 贈與行為及於94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請求被告王鈺蔚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4日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王泊淯之名義。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
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 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4,12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 繳交裁判費2,5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 54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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