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
原 告 大立汽車行即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陳日翹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九八-P三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車牌之承租人,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 起,即未再繳納行政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並於103 年4 月28日通知被告,惟被告住處無人收取信件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 法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車牌予原告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