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陳柛元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 欠貸款本金117,406 元及截算至95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總 計119,615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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