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795號
TPEV,103,北簡,579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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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7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79,25 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6,634元;自96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379,25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1月14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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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