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788號
TPEV,103,北簡,578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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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8 .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2 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591,130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53,310 元 、利息部分為37,08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33 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 表、信用卡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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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