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0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9月10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320,3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 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