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9 日向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1 )使用,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分48期平均攤還,並依個別商 議約款契約第23條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 該借款利率1.5 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102 年12月2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起訴請求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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