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485號
TPEV,103,北簡,548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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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4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黃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被告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如責令被告至本院應訴,其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法人,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 ,縱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亦可委由當地營業處所之 職員到庭應訴,其應訴並無不便。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 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茲被告之住 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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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