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101號
TPEV,103,北簡,5101,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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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被   告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屋 及地下4樓編號215及216號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被告科邑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972元,租 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租賃保證金為278,916元,被告張 臣榮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科邑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日共積欠5個月租金額,扣除 租賃保證金278,916元,被告科邑公司尚欠租金185,944元, 屢經催討無效。又系爭租約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



告科邑公司竟拒不遷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經 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科邑公司始於103年1月9日返還。依 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科邑公司應按日加課租賃 期滿前最後一個月每日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3,984 元(計算式:92,972÷31×9×2=53,984元),以及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佔用日數依日租金加5%計算之不當得 利28,341元(計算式:92,972÷31×(1+5%)×9=28,341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科邑公司應負擔 電費,惟被告科邑公司未繳交102年11月份及103年1月份( 用電計費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之電費共 12,179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 項約定,被告科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科邑公司給付回復原狀及其他各項之費 用165,585 元。是被告科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懲罰性違約 金、不當得利及費用共446,033元,被告張臣榮為被告科邑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科邑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33元,及其中92,972元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92,972元自 10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 17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科邑公司邀同被告張臣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科邑公司 ,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2, 972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保證金278,916元; 被告科邑公司自102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依約給付 102年11月與103年1月電費,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逾 期至103年1月9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與回執、電費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標的物租金:一、房屋及車位租 金均自101年1月1日起算,租賃標的物租金以一個月為一期 計,房屋每期新臺幣81,972元整(含稅,以下皆同),車位



每期新臺幣11,000元整,合計每期新臺幣92,972元整。二、 乙方(即被告科邑公司)應於簽立本契約時依前項約定就租 賃期間應負租金一次按期開立以各期始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 付甲方(即原告)。甲方於每月租金兌現後開立發票予乙方 ,並以發票之開立作為租金給付之證明。三、乙方開立之租 金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為給付。…」;第5條 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新 臺幣278,916元整作為租賃保證金,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 反本約致積欠租金或其他應付未付費用,或依約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甲方得自租賃保證金內逕為 抵扣。…」,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科邑公司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2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科邑公司共積欠租金464,860元(92, 972元×5個月),經原告以租賃保證金278,916元抵扣後, 尚欠租金185,944元。而被告張臣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承諾與被告科邑公司就系爭租約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亦有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科邑公司、張臣榮連帶給付原 告租金18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二、乙方若擬 續租,應於租約期滿前叁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 後,另訂契約,使得於本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標的物,否則 本租約期滿後,雙方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若繼續佔有 使用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按佔用日數依日租金加5%計算之不 當得利,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適用。」,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科邑公 司遲至103年1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科邑公司、張臣榮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8,341元(計算式: 92,972÷31×(1+5%)×9=28,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裝潢(免租)期間及租賃 期間內所生之水、電、瓦斯,由乙方負擔。」以及系爭租約 第七條第二、三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返還:…二、租賃 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有室內固定裝修佈置應無條件自 行拆遷回復原狀完成,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並不得損毀 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甲方對所有室內固定裝修佈置不另 承購或補償。三、若乙方屆時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 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任由甲方視為廢棄物處理,回復



原狀及其他各項費用由乙方負擔。」。被告科邑公司未給付 102年11月及103年1月電費(計費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 103年1月7日止),且被告科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回 復原狀之義務,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查詢單、樺明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科邑公司、張臣榮連帶給付177,764元( 其中電費12,179元、回復原狀費用165,585元),應予准許 。
㈤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契約 終止後拒絕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之 翌日起至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乙方應按日加課租賃期 滿或契約終止前最後一個月每日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甲方」等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系 爭租約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 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按租賃期滿前最後1個月每日租金2 倍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之 應得利潤及損害,被告已於103年1月9日交還系爭租賃物 ,及原告另可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按佔 用日數依日租金加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仍按租賃 期滿前最後1個月每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過高,本院認被告應給付按租賃期滿前最後1個月每日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92,972÷31×9= 2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均有明文規定。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給 付租金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 ,…」等語,以及兩造約定租金支票以各期始日即每月1日 為發票日,到期未獲兌現視為租金未給付等情,原告請求 102年11月租金92,972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102年12月租金92,972元自10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以及電費12,179 元與回復原狀費用165,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2年11月租金與12月租金各 自102年11月1日與102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185,944元、不當得利28,341元、電費12,179元、回復 原狀費用165,585元、懲罰性違約金26,992元,共419,041元 ,及其中102年11月租金92,972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102年12月租金92,972元自 10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以及 電費12,179元與回復原狀費用165,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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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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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
├──────┼─────────┼─────────┤
│合 計│4,8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4,559元由被│
│ │ │告負擔,餘 291元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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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