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鄭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2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如後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及如後附表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如後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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