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王秋翔
被 告 周均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9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79,077元及其中160,281元 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 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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