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周献裕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PETER 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98年 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56,099元(其中本金為144,351元、利
息為11,94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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