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798號
TPEV,103,北簡,4798,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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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吳捷煌
被   告 李國輝
被   告 仝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紜
被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輝為被告仝峪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大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 道路西行12.7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而被告李國輝之住所在台中市,被告仝峪企業有 限公司、大昶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有被告李國輝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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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仝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