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董秋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3年4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9,16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 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自94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依約定得於 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4月7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113,663元(內含消費本金47,844元)未按期給 付。另依代償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 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 %。復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 ,844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核發額 度為1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103年4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96,342元 (內含本金130,071元、利息166,271元)未為給付。依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0,071元及自103年4 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台新銀行 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 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現金卡 │ 19,162元 │ 19,162元 │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民│
│ │ │ │國94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
│ │ │ │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代償卡 │ 113,663元│ 47,844元 │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
│ │ │ │%計算 │
├────┼─────┼─────┼────────────┤
│ 易貸金 │ 296,342元│130,071元 │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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