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卓淑惠
被 告 翁愷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 起至民國106年9月1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契約書、帳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3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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