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744號
TPEV,103,北簡,4744,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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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廖順鑫(原名廖文明、廖炎明、廖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順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台新銀行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四百 零五元(內含本金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利息二十八萬九 千三百十三元、違約金零元、手續費零元)之帳款未償。台 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 詢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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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