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546號
TPEV,103,北簡,454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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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施瀚翔
被   告 盧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瀚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光公司)於民國10 0年5月16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盧國飛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 2260 彩 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臺(機號902126,下稱系爭租賃 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出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 5年5月15日止,共60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4,725 元(含稅)。詎料,被告瀚光公司自第28期起即 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



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 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刻對原告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 額及清償一切費用,即155,925元【計算式:(60-27)×4,72 5=155,925】,而被告盧國飛為被告瀚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瀚光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承租人(即被告)若發生遲延、 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 即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除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外,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 額(其上限不超過計張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 第1 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 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等約定,本件被告既自第28期即 102年8月起有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催繳未予置理之情,原告依 前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即103年2月19日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8期起至第34期止已到期之租金33,075 元【計算式:(34-27)×4,725=33,07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 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 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 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瀚光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8 條關於 被告瀚光公司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之約定,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100年5月16日起生效,至10 3 年2 月19日終止時,已履行27期期間,原告固稱因被告拒不歸 還系爭租賃物,致尚未取回系爭租賃物,惟事後該租賃物經原 告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若認被 告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 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 額122,850元【計算式:(60期-27期)×4,725-終止前租金 33,075元=122,850元】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1, 425元(122,850×50%=61,425)為適當。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 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4,500元,及其中3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 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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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