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540號
TPEV,103,北簡,4540,201406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笠棋(原名張杏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23日止 ,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583 元未償。又被告於 93 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 28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共分40期 ,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9,726 元,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6年12月25日止,共計積欠176,001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160,209 元及利息部分為15,792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