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517號
TPEV,103,北簡,4517,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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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晶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晶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34 元,及 其中121,923 元自民國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9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34 元,及其 中121,923 元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及94年8 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 給付利息,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迄100 年11月底共積 欠134,234 元(含消費款121,923 元、已到期利息12,311元 ),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登報公 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申請書、繳 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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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