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457號
TPEV,103,北簡,4457,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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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王睿清(原名王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3年9 月4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



合計233,707 元。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1月3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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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