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288號
TPEV,103,北簡,428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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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胡維珊
被   告 蔡松林
      郭三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間以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8年份,廠牌為國瑞 之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為J4-5169 ),雙方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分期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49,896 元,並 自87年9 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5日止,每2 個月為一期,分 23期償付,每期金額36,952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 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支付14期後竟不獲付款 ,尚欠款331,544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財資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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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