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222號
TPEV,103,北簡,4222,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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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吳蓮英
      范炳譽
      范盛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文忠於民國83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及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范文忠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2,561 元(150,475 為 本金,8,649 元為利息,3,459 元為手續費,22元為利息減 免)及17,342元(14,680為本金,1,762 元為利息,900 元 為手續費),以上合計179,903 元;又范文忠於100 年10月 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承(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6971號 函),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9,903 元,及其中150,475 元自9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4,680元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范炳譽則以:伊父親在過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697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月結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范炳譽雖辯稱伊父親(即范文忠)在過 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惟范文忠於100 年10月6 日死亡 ,被告為范文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 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 4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697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依法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范文忠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 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3,459 元及900 元部分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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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