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李冠儀(原名李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冠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 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184,092 元,另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 分78,896元已無條件讓與原告,故花旗銀行將其債權全額轉 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電 腦帳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 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