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蔡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86年5 月31日起至89年5 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5.88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 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花旗銀行115,441 元 (含本金108,903 元,利息6,538 元)未依約清償。嗣原告 依約給付花旗銀行80,809元,花旗銀行於88年12月24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