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037號
TPEV,103,北簡,4037,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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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張世將
被   告 俞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榮添所簽發,被告背書,付 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亦未曾同意為系爭支票 背書,更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被告也未曾持有或使用 符合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印章,被告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 人責任。退萬步言,倘原告得憑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背書人 責任,其追索權亦於96年2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對 被告無任何可請求之支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然依原告遲至103年3月19 日才正式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追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屬實,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已於96年2月間 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乙 節,即屬可取。
四、本件追索權既已罹時效,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570,000元 │95.10.31 │95.10.31 │S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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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