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984號
TPEV,103,北簡,398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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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劉佩聰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利息依年息20%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 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 月5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294,008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 台新銀行已於95年8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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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