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915號
TPEV,103,北簡,3915,201406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謝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憶華於民國86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