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林鈺霏(原名葉安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鈺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 年5 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本金192,48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 %按日計息。然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192,486 元,及自95年 9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6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 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 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2年7 月16日發卡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184,904 元(內含消費本金72,991元、利息111,913 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2,991元自103 年3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1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