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759號
TPEV,103,北簡,3759,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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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沈淑婉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102 年4 月 3 日所簽發,票號:XV0000000 、XV0000000 ,金額:新臺 幣(下同)875,000 元、200,000 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詎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4 月3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 催償,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75,000 元(875,000 +200,000 =1075,000),及自提 示日即102 年5 月7 日、102 年4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3970號卷第7 、8 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5, 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其中875,000 元自即102 年5 月 7 日起,其中200,000 元自102 年4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 元
合 計 11,692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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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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