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何連中即正昇汽車修理廠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潘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30日, 以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12,500元、票據票號I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簽發,但是不認識原告,被 告票是開給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典固 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但是工程有問題,已進入司法調 查階段,所以不能給付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係由訴外人典固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 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 不否認該張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 據責任。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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