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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696號
TPEV,103,北簡,3696,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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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強(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紹歆(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菏(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麗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 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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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