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王朝福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 日、93年5 月31日分別向 國泰銀行及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8.45 %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103 年3 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13,262 元(含本金298,881 元、利息14,030元、手續 費351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貸簽帳卡消費款,因債務關係無法 工作,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債務,被告已於103 年4 月3 日申請法律扶助,依債務更生辦法進行債務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提出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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