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顧問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543號
TPEV,103,北簡,354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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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3號
原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李長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與交通部觀光局簽訂委託辦 理「國際觀光度假區發展策略規劃暨投資計畫審查制度」委託 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嗣交通部觀光局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 於101 年2 月24日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 事,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異 議遭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亦遭駁回,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仍遭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得知上情後,遂 向原告稱與民意代表及相關行政部門人員多有熟識,有管道與 人脈可直接介入協調處理云云,並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做為顧問服務費(下稱系爭顧問服務費),保證在 其介入協調下可使交通部觀光局有所退讓並繼續前開專案契約 合作關係,依兩造間顧問服務協議,倘被告介入協調無著,願 將系爭顧問服務費全數退還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顧問服



務費後,竟僅簡單向親民黨黨團提出選民服務申請,並代為出 席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前開申訴案之預審會議後 ,即全無下文,前開專案契約最後亦確定遭交通部觀光局終止 。則依兩造間顧問服務協議,被告即應將系爭顧問服務費500, 000 元全數退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辦理「國際 觀光度假區發展策略規劃暨投資計畫審查制度」委託專業服務 案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2 月24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8日觀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顧問服務協議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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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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