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528號
TPEV,103,北簡,3528,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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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林春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0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260,37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 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02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僅靠政府 補助,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卡 欠款260,37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約定書、歸戶還款明細查詢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希望與原告 談和解云云,惟被告迄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與原告達成減免欠款之和解契約,顯見雙方就系爭信用 卡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 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 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 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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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