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曾寶麗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4 月19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7,6 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品名為「全民英檢初+ 中級保證班 」之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由被告提供資金,嗣因階 梯公司售後服務不佳等事由,經原告交涉後,階梯公司表示已 超過7天試用期,於多繳費3個月後始得解除契約,事後階梯公 司已將系爭教材取回,且未繼續提供相關網路服務,應可認為 雙方契約已口頭合意解除,被告於受讓本件債權時難謂不知此 情,應屬惡意,原告既已不負付款之責,自得以對抗階梯公司 事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11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及前次到 場略以:原告並非自始即未繳款,且被告進行催收過程皆未接 獲原告告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已合意解除等情,乃至進行 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存款後,原告援此作為拒絕繳款事由,顯 不符合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202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40,982元,及自92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 用500 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次查,原告於92年4月間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總價為47, 600 元,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原告並簽發與應繳付總金額同 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僅繳款4期共計5,288元,自92 年9 月25日起即未能如期扣款,而被告受讓階梯公司對原告之 應收帳款債權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應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分期扣款明細表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所購買之教材 與試用不符,且售後服務不佳,經反應後,階梯公司同意其繳 納4 期款項後即可解除契約,且教材業經階梯公司收回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合意解除 契約之證據等語明確,則其主張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無再付款 之義務,並無可採。
又查,原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約定: 「買方(即原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應於簽訂契約時簽 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免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即階梯公司)收執,買方同意 如發生違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填入到期日或依 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 後,提示請求付款。」、第5條第1款約定:「未按期支付分期 價款任一期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第7 條前段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契約簽 署後,將其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 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或其受讓人,買方仍受本契約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 賣方之債權向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等語,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難認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仍有給付 分期價款之義務,而原告未按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自階梯公司處受讓對於原告應收 帳款債權之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就尚未給付之40,982元價款 負給付之責,並就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自屬 有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 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告執 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核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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