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570號
TPEV,103,北簡,2570,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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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吳進元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迭經催討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3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4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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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