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525號
TPEV,103,北簡,2525,201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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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欽 
訴訟代理人 陳兆鵬 
      徐必勳 
      蔡伍榮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張正崇背書,付款 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 0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6,186元,支票號碼為 G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86元,及自10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張正崇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且曾向被告借款 ,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正崇。嗣張正崇未依約還款, 致被告信用破產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亦為受害人,請求 減少應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186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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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