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 告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被 告 呂東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工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 南台工業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南台工業公司以郭勝忠為清算 人,有該公司民國103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 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郭勝忠為被告南台工業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南台工業公司應訴, 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 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見第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南台工業公司、呂東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光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於10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呂東佳、訴 外人莊義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號碼OE00000000影 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49個月,每1個月為 1期,計49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為25,400元,第6期至 第49期每期租金9,000元,並由被告南台工業公司於101年8 月30日同意自101年5月1日無條件承受訴外人東保公司於系 爭租約中之權利義務。惟簽約後被告南台工業公司僅付至第 27期租金,第28期租金以後支付款支票均遭退票,依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於被告南台工業公司遲付租金時,原告得 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又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 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南台工業公司依系爭 租約第8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 被告南台工業公司已支付27期租金,尚餘22期未支付,被告 南台工業公司應給付未付之租金198,000元(租金總額523,0 00元-已付租金27期即325,000元=198,000元);再依系爭 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南台工業公司給付自10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02年1 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南台工業公司卻 不理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另被告呂東佳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 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即被告)停業、遲延支 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即原告)得 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將標的物 歸還與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租人若遲延 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 利息,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東保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49個月, 每1個月為1期,計49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為25,400 元,第6期至第49期每期租金9,000元,並由被告南台工業 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同意自101年5月1日無條件承受訴外 人東保公司於系爭租約中之權利義務。惟簽約後被告南台 工業公司僅付至第27期,第28期租金後之付款支票遭退票 而未付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於102年11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即198,000 元;另被告呂東佳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民國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出租契約 書及附表、協議書、同意書、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臺北西松郵局第194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請求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南台工業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198,000元,及自10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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