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羅建興
被 告 鄭名庭(原名鄭旴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11月18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4,96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129,496 元及利息部分為175,470 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 月21日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 作業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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