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陳以儒律師(即柯振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振德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柯振德嗣 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訴外人柯 振德業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以被告陳以儒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918元,及其中63,848元部分自10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柯振德所申請信用卡為國民旅遊
卡,為請領休假補助款必要工具,又訴外人柯振德持該行信 用卡消費繳納款紀錄,亦顯示92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訴 外人柯振德均有持續消費及繳款,甚至利用該行信用卡繳納 所有財產之稅款,故信用卡應為訴外人柯振德本人使用消費 ;至於被告所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迄今已逾2年,訴 外人柯振德筆跡有所出入應為書寫習慣變更,或請單位同仁 代為填寫等因素所致。
三、被告則以:伊對消費明細對帳單形式上不爭執,且對筆跡不 符部分亦無意見,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原表示筆錄似有不符,惟嗣改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足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訴外 人柯振德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作為公務員之國民旅遊 休假補助款之用,且嗣後係逾期未繳而視為到期,衡情當不 至於偽造或假冒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所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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