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894號
TPEV,103,北簡,189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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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吳文貞
被   告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受 告知人 吳岱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吳岱晏之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吳 岱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 1 月6 日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對吳岱晏 清償,惟被告公司竟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異議稱吳岱晏已自 被告公司離職,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 債務人吳岱晏有新臺幣(下同)67,200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吳岱晏原任職公司,然林世山已於 102 年6 月28日離職,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收受前揭 扣押命令時,吳岱晏對被告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 公司就前揭扣押命令異議並無不實,被告為吳岱晏加保未辦 理退保因念及同事情誼,體恤其有經濟上困難,並無法以勞 保資料認吳岱晏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66 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岱 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 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 ,嗣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吳岱晏已於102 年12 月1 日離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 字第88 號執字卷宗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吳岱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 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認被告與 債務人吳岱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吳岱晏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依據證人吳岱晏證述:伊於102 年6 月28日即 離職,平均一天薪資為1,400 元,伊作點工,不用打卡,幫 忙師傅進料等,有工作才有薪水等語,已足徵吳岱晏已於 102 年6 月28日離職,足認被告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復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吳岱晏之投保資 料,雖吳岱晏於103 年2 月24日自被告轉出及退保,然僅憑 勞保資料並無足證明吳岱晏與被告公司有僱傭契約或薪資債 權存在,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於103 年1 月10 日送達被告時,吳岱晏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綜此,原告就其主張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顯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吳岱晏有67,2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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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